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聲請人 鄧佳真 聲請人 鄧健永 聲請人 鄧卉芳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福堂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秋雯
段358巷172弄18之8號聲請人 姜鈞祐
4號聲請人 姜鈞騰
4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姜智鏵
4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秀梅
4號聲請人 姜淇揚
巷9號聲請人 姜鈺琳
巷9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姜子湖
巷9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蔡美芬
巷9號聲請人 姜棋栩
4號聲請人 姜富峰
5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姜智鐙
5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嬿錤
5號聲請人 彭智慶
巷10號聲請人 彭智義
巷10號聲請人 彭智業
巷10號聲請人 沈俊賢
號聲請人 沈子宸
號聲請人 沈雨璇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鄧仁蘭 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鄧福堂、鄧佳真、姜智鏵、姜子湖、姜智鐙、彭智慶、彭智義、彭智業、沈俊賢、沈子宸、沈雨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外孫,聲請人鄧健永、鄧卉芳、姜鈞祐、姜鈞騰、姜淇揚、姜鈺琳、姜棋栩、姜富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及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鄧仁蘭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外孫、曾孫及外曾孫,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鄧仁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鄧火敦 、姜 鄧秀蘭 、 鄧細妹 、 鄧月英 已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至少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鄧其侑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鄧火敦、姜鄧秀蘭、鄧細妹、鄧月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