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張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具狀追加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原告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此追加之訴雖係非婚姻事件之訴,然此既屬關於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違反夫妻應對他方忠誠之義務與他女子交往,並竟因此對原告暴力相向,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⒈兩造係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二人相處尚稱和睦,且兩
造均為二度婚姻,原告更盡全部心力維持婚姻。婚前原告原受雇於檳榔攤,婚後被告開設檳榔攤令原告經營,未久被告即以婆婆要求原告全心照顧被告與前妻所生之6歲幼子,原告為令被告無後顧之憂,而結束檳榔攤之營業,在家中專職照顧被告幼子及婆婆。詎於98年8月間起,原告發現被告行為舉止出現異狀,會將所用手機轉為震動,且會隨身攜帶,講電話時會刻意迴避,並刻意隱瞞行蹤。98年10月11日當日即向原告謊稱和苗栗黃姓長官去臺中吃飯,實際上卻是與訴外人林怡慧(行動電話: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看電影,當日原告因替被告與元配所生之小孩複習功課,無意間從小孩口中得知被告近日與該名女子頻繁聯絡,打電話給被告手機又關機,於是改撥該名女子手機,手機接通後,該名女子坦承被告與其在一起,但被告不願接聽電話,直到半夜才返家。
⒉被告自98年初,兩造婚後半年即與訴外人林怡慧往來,自雙方通訊簡訊內容可知:
⑴「雖然不知道你發生了什麼事情,既然生病了就不要再熬
夜,如果想要跟我聊聊今天晚上7點打給..」。⑵被告與林怡慧98年3月1日相約98年3月7日於新竹約會之簡訊:
「就約7號了,地點到時候以你的身體狀況在決定吧!」、「新莊沒什麼好吃的,跟以前一樣我去新竹,你到車站載我,這樣我比較放心」、「我7號有休假,不過以你現在的病情這樣趴趴走可以嗎?我覺得很可怕。」、「下週六日看妳有沒空,我再上去找妳」。
⑶訴外人林怡慧知悉被告開刀並十分關切,亦顯然對被告動態知之甚詳:
「你還好嗎?現在應該住院了吧?很想打通現話給你,跟你說說話,但又怕自己會難過到哭了…腦瘤手術並不可怕,想想你的家人,你的兒子需要你,總之你要加油好嗎?」、「我不知道該說些什麼…為什麼會這樣呢?有說何時要開刀嗎?」。
⑷被告與林怡慧曖昧之簡訊內容:
「等到29都冷掉了」、「唉喲!你這樣說我會開心到睡不著覺捏,明天衝去苗栗找你喔!哈哈…」、「現再調來不及了,我不是跟你約29號就是下一個月初。」。
⑸被告與林怡慧明白表示情感,且密切聯繫:
「你是想要說下半輩子要好好珍惜相處的日子吧?下輩子是我們都死了以後的事了捏,親愛的,我好怕日子一久我們投入的感情會愈來愈多,如果到時候還是不能有結果,這一次會傷的更深。」、「親愛的,我不知道你是哪裡來的勇氣想要跟我在一起,找別的人結婚過程可以不用這麼辛苦,你知道嗎?現在離開還來得急,跟我說一聲我不會怪你的,我只希望將來你能過得好有人陪伴著。」、「回家去吧!開車要小心,我也累了,親愛的…安」、「親愛的,你還好嗎?」、「有案子還沒得走…愛妳」、「應該辦 威寶 的警消專案給妳…月租費99元,網內互打到爆不用錢…」、「那我們倆個可能會把威寶講到倒閉哦!我幫妳查了 徐鵬偉 的看診時間他都是星期一跟四,所以你最近能掛的時間有…」。
⑹98年11月29日午夜被告回長庚就診前三日,就已與林怡慧
相約98年12月3日見面,自簡訊內容亦可看出:.「親愛的如果有上去大約要八點了…」、「親愛的,我累了先睡覺囉!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
⒊被告任職員警十多年,據告知曾因公務車禍受傷留有腦傷後
遺症,右手腳均無力,並有癲癇發作而昏迷之病史,也曾經於押送人犯時因癲癇發作而昏迷,被告長期須固定返回桃園長庚醫院門診,又因其工作性質常有值班、睡眠不正常、以及應酬喝酒情況,原告擔心其駕車安全,故被告每回複診都是由原告駕車陪同被告回診就醫,幾無例外。惟98年12月3日9時許,被告表示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原告於是表示要陪同被告前往,詎被告竟一反常態拒絕,原告於是質問被告是否要與訴外人林怡慧見面,並堅持陪同而坐上車前座位,被告即將原告拖下車,掐住原告之脖子,拉扯原告頭髮順勢將原告頭部撞擊路旁車輛,使原告受有枕部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此業據檢察官對被告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⒋98年12月3日原告遭毆時因拉扯取得被告之手機,於手機中
之簡訊發現被告與林怡慧密切往來之簡訊,因而以被告手機發簡訊與林怡慧聯繫,林怡慧知悉後表示會離開被告,也回以簡訊「我今天答應你的事我會做到」,未料被告知悉後來函要求原告返還鑰匙、機車等物品,並稱將對原告提出侵占、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言行可謂恩斷義絕,已無任何夫妻情分。
⒌又原告婚後曾97年12月底度懷孕,然被告藉口無力扶養不願
原告生下孩子,並以如原告生下孩子就離婚為要脅,原告誤被告恐經濟壓力而為此決定,惟如因經濟因素考量,何以不避孕,98年7月又再令原告懷孕,原告懷孕後,被告仍是以威脅離婚之方式強迫原告人工流產,原告初始無法接受才會離家到友人家暫居,雖十分傷心難過,最後仍為維繫婚姻而同意實施人工流產,現今始知被告皆係因為早與第三人交往而令原告終止妊娠。
⒍原告對被告之付出毫無保留,婚前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賓士車,為辦理近百萬元之汽車貸款,原告應被告要求為其作連帶保證人。婚後被告以其房屋遭法院查封將要拍賣,而請求原告母親幫忙借錢解決房屋債務問題,原告對於被告債務原因、內容俱不清楚,出於對被告之信賴及維持家庭居住所之前提,亦與被告共同請求母親協助,原告母親因而出面為被告向造橋鄉農會借款,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始獲得銀行核撥放貸300餘萬元,始解決被告債務問題;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母親信用貸款20萬元,因原告母親係參與政府擴大就業方案領取日薪800元之勞動工作者,經濟亦不寬裕,始未再繼續借貸。
⒎原告婚後以家庭為重、不曾計較財務,任勞任怨努力維護雙
方共同生活及婚姻。然被告違反夫妻忠誠信實之義務,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者親密交往,為與第三者約會不惜對原告暴力相向傷害原告成傷,並二度以離婚脅迫原告中止妊娠,又被告為求脫罪,不惜再三指摘原告犯誣告、侵占、妨害自由罪等,凡此均為造成二造互信完全破裂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原因,並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人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二度懷孕,詎被告竟以不墮胎就離婚脅迫原告,致原告為此兩度中止妊娠;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購屋,原告母親愛女心切,同意擔任房貸之債務人,詎原告忍氣吞聲之結果,卻換來被告在外與他女子發生外遇,並對原告暴力以對,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威脅提出刑事告訴,並進而再三誣告原告之情形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因此段婚姻受有莫大委屈及羞辱之損害事發之初數月原告身形消瘦,每莫名流淚,深感不堪與痛苦,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整。
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其從事員警工作十餘年可以顛倒是非黑白不認錯道歉,面臨刑事責任即以其重大傷病企圖博取法院同情,想要免除刑事責任,回想其為與外遇者林怡慧會面,而以暴力將原告拖下車猛甩告訴人去撞擊旁邊車輛時,原告身心之痛楚實情何以堪。98年12月3日原告為跟上被告而跳上車時,寒冬中只著單薄衣物,身上未帶分文、未帶鑰匙,被告將告訴人毆傷後,原告急奔走求救,被告卻逕自駕車揚長約會去,被告母親目睹亦駕被告另台車離開,將家門鎖住,原告胞弟由苗栗趕來時,原告頭痛欲裂,身體顫抖卻無法返家拿取衣物,當時之難堪、痛苦,外人又何能體會?就98年12月3日之傷害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賠償20萬元整。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7年6月間認識,97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
間由被告出資兩造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後因原告沒有認真經營,98年2月間結束經營,原告返回和被告共同居住。
㈡原告在98年7月間曾無故離家一週,後來是原告自己打電話
來說要回家。又98年12月3日早已預約掛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查,以利後續腦部放射刀手術前之準備。原告除沒予以協助外,還處處蠻橫不理性的刁難阻礙前往就醫,當天兩造雖然發生拉扯,但被告為急於趕赴醫院治療,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拉扯中難免造成受傷,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此部分業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調查後,認無事實及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將原告之聲請駁回,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原告以100年度偵字第4944號起訴書就其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還被告清白。然而原告仍未顧及夫妻情誼驟然提告。
㈢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的外遇事實;又
原告婚後確曾二度墮胎,然因原告於前段婚姻已有2個孩子,而被告和前妻亦生有1個孩子,被告考量經濟因素,及原告不積極工作,提升經濟能力等情,認實無能力再扶養子女,故經兩造同意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㈣被告名下之房子係在91年底購買,一直都在國泰世華銀行設
定房貸,利率、催債程序,讓被告覺得很討厭,所以清償28萬後決定要轉貸,因原告提其母親是造橋農會會員,房貸利率會較低,被告才轉貸,轉貸是因被告的工作證明、房子設定的關係才轉貸成功,被告也曾於98年5月25日拿2萬元給原告母親作為酬謝,目前貸款還是被告在繳,也已經申請再轉貸回國泰銀行。且由被告提出之匯豐汽車繳款明細、行照、聯合徵信中心證明等資料,亦可證實被告末遭汽車公司追償車款,信用狀況一切正常,不容原告胡說,毀損被告名譽。況原告98年9月才有從事人力公司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很低,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各項費用,之前遭花旗銀行追討卡債欠費,原告也置之不理,根本無力繳納,何來的「有良好信用」可言,更不可能替被告作任何的擔保人。
㈤原告不祇於被告之家庭未盡心照顧被告之子,並因家庭有經
濟之所需,教其外出工作卻因懶惰之故,謊稱找不到工作(前已出資予其做生意亦也不認真經營,導致無法經營下去,金錢付諸流水),且原告曾親口告知被告其有欺辱前夫、與前夫未離婚前即在南部與人同居之情況,顯見原告早已視婚姻為兒戲,無法認真經營婚姻,非與被告生活時才如此,行為早已底定。兩造共同居住之婚姻生活僅約莫9個月,就連被告較親之親人仍未全部見過,就對被告陸續相繼提出家暴、離婚及賠償、恐嚇、傷害等告訴,任誰也無法相信原告有心維繫婚姻,而分居、法院抗庭之時間已1年餘,更甚超過共同居住之時間。
㈥綜上,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受裁判離婚原因,且秉持對婚
姻制度之慎重與不輕言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合好如初共同生活,且本件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婚姻破綻之責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即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原告追加訴請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係其對被告妨害自由,被告為自衛而互相拉扯所造成輕微刮傷,難謂有實質傷害,本人願口頭致歉,況本人除要養育幼子外,尚要繳房屋貸款17,681元、汽車貸款17,984元、公教貸款約8,90
0元,每月共計達4萬5仟餘元,然被告每月僅有退休俸18,227元,完全不符開銷,礙於身體健康不佳又尚無法外出工作,連生活必需開支皆由雙親所擔負,遑論有多餘經濟的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夫妻忠誠信實之義務,於婚姻關係中與第
三者親密交往,為與第三者約會不惜對原告暴力相向傷害原告成傷,並二度以離婚脅迫原告中止妊娠,又被告為求脫罪,不惜再三指摘原告犯誣告、侵占、妨害自由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張、電影票根2張、簡訊照片30幀、新竹光華路郵局99年3月16日第81號存證信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林鴻瑋 婦產科診所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8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有如下內容:
①於98年11月18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我都弄好了要睡覺了喔,你到家傳個簡訊讓我知道吧,親愛的晚安囉!」。
②於98年11月21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那就要看你的表現囉!親愛的要睡覺囉,身體好才能保護我照顧小孩呀!晚安~」、「你是想要說下半輩子要好好珍惜相處的日子吧?下輩子是我們都死了以後的事了捏,親愛的,我好怕日子一久我們投入的感情會愈來愈多,如果到時候還是不能有結果,這一次會傷的更深。」。
③於98年11月22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親愛的,我不知道你是那裡來的勇氣想要跟我在一起,找別的人結婚過程可以不用那麼辛苦,你知道嗎?現在離開還來得急,跟我說一聲我不會怪你的,我只希望將來你能過得好有人陪伴著。」。
④於98年11月25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報告:
「回家去吧!開車要小心,我也累了,親愛的…安」。
⑤於98年11月25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親愛的,下班了吧?有沒有想我啊?今天覺得好累想早點上床睡覺去,開車回家要小心喔~晚安」。
同日由被告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有案子還沒得走…愛妳」。
⑥於98年11月29日由被告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親愛的,妳睡了嗎」、「親愛的如果有上去大約要八點了…」。
⑦於98年11月30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親愛的,我累了先睡覺囉!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
⑧於98年12月1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被告:
「親愛的,你在忙嗎?」。
同日由被告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幹…什麼,想要啊」。
被告與訴外人林怡慧互通之簡訊中確稱對方為「親愛的」,並有「…身體好才能保護我照顧小孩呀…」、「你是想要說下半輩子要好好珍惜相處的日子吧?…親愛的,我好怕日子一久我們投入的感情會愈來愈多,如果到時候還是不能有結果,這一次會傷的更深。」、「親愛的,我不知道你是那裡來的勇氣想要跟我在一起,找別的人結婚過程可以不用這麼辛苦,你知道嗎?」、「親愛的,下班了吧?有沒有想我啊?…」、「有案子還沒得走…愛妳」、「親愛的,我累了先睡覺囉!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等親密字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簡訊內容為真正,則被告雖辯其與訴外人林怡慧僅係朋友,惟被告上開之行徑依社會通念實非已婚人士應有之作為甚明,並悖於婚姻忠誠義務,著實對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產生不良的影響,客觀上已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⑵又據原告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於98年12月3日受有枕部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被告固不否認當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拉扯致原告受傷,惟辯稱:原告以猜測之方式認被告在外有逾越之行止,刁難阻礙被告前往就醫,被告為急於趕赴醫院治療,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拉扯中難免造成受傷,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云云。然查,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簡訊內容為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懷疑被告與訴外人林怡慧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舉止,並約定於98年12月3日見面,即非無憑,倘被告認原告有所誤會,理應同意原告陪同就醫以釋其疑,或本於夫妻情誼,以包容、理性態度與原告溝通,而非遽以施用不法腕力,致原告成傷,不但無助於家庭氣氛之和諧並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林鴻瑋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原告確分
別曾於97年12月9日、98年7月18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雖辯稱係因即將退休,且尚有一子需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又不工作,故經兩造同意後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潘淑芳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答:只認識原告十幾年。我只有在兩造結婚才認識被告。」、「(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婚後,曾在97年12月9日原告第一次懷孕流產?)答:知道。去年原告有來我家住一個星期,那是第二次懷孕,我陪她產檢,我有跟被告通電話,他說如果孩子要生就是要離婚,除非是拿掉孩子。」、「(問:被告電話中有無說為何孩子要生就是要離婚,除非是拿掉孩子?)答:因為他不想重新開始,因他與前妻生有一個孩子已經十歲。」、「(問:
你與被告通話時,有無跟被告說要他與原告談談看?」、「(問:有,他沒有說什麼,就是講拿掉孩子,不然什麼都不要講。」、「(問:原告當時是否願意作人工流產手術?)答:她想要維繫婚姻。」、「(問:原告第二次懷孕,作人工流產手術後,有無去你家住?)答:沒有。」、「(問:原告第二次懷孕,為何去你家住一星期?)答:想找我聊心事。」、「(問:為何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答:因夫妻勸合不勸離。原告想與被告有一個孩子、生下孩子。」、「(問:原告第二次懷孕,是否知道原告之前就有一次人工流產手術?)答:原告有說。」、「(問:被告電話中,有無說因夫妻間經濟關係,所以不適合生下孩子?)答:也有這樣說。經濟關係不太清楚。」、「(問:被告電話中,是否表示他跟前妻生一個孩子也需要負擔扶養費用,原告沒有出去工作,所以再生孩子,被告經濟上無法負擔?)答:有這樣說。」、「(問:兩造在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互動為何?)答:我都是與原告電話聯繫而已,原告發現被告在外有另一個女孩子。」、「(問:原告98年幾月到你家住一星期?)答:6、7月。」、「(問:原告當時是否因兩造有吵架而離家?)答:不清楚。」、「(問:兩造為何事爭吵?)答:是否要生下孩子、被告在外有女孩子的事情。」、「(問:婚後,被告是否有租一個店面讓原告經營檳榔攤?)答:有。後來原告因金錢方面打不過開銷,所以沒再經營。」、「(問:原告98年6、7月去你家住之前,有無曾住過你家?)答:有。大概住1、2天。純粹找我,而非與被告吵架。」、「(問:你去年與被告講完電話後,原告有無再與被告聯絡?)答:我就載原告去坐車回家。」、「(問:你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有無勸原告為了婚姻而拿掉孩子?)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你家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主動與原告聯絡?)答:我不太清楚,好像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因經濟困難不要小孩,有無表示要與原告商量的意思或是要小孩就要離婚?)答:沒有商量的意思。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內容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結婚後,對於生育子女之態度分歧,而屢起爭執,被告卻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逕以自我為中心,自會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
⑷參以被告嗣亦對原告提出侵占、誣告、妨害自由等告訴,
是兩造不顧夫妻情義,對簿公堂多次,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溝通信任之基礎,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堪予認定。
⑸至被告主張被告多次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甚至相繼
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者等情。惟查,原告於98年7月間係因與被告就是否再次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發生爭執而離家,且於1星期後即返家,業經證人潘淑芳證述如前,尚難予以苛責。再者,原告雖又於98年12月間離家迄今,然實係因兩造就被告有違反男女交友之正常情形發生爭執,甚至肢體衝突,原告始離家,況被告於原告聲請保護令案件中,於99年1月25日法官訊問時陳稱:「(問:現在有不讓聲請人【即原告】回家住嗎?)答:以現在的情形來說,我們家應該是沒有辦法原諒他,因為他之前吃我們住我們的,但第一次發生這件事情就要告我家暴,那以後還得了。也不是我不讓他回家,可以問我哥哥還有爸媽。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接受這樣,夫妻吵架難免,而他這樣可以說不顧夫妻情分,家裡也不照顧。那天他不讓我自由的去就醫,這點讓我很不能原諒…」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及其家人並不歡迎原告返家,則原告離家,即非無正當理由,故兩造婚姻早已破裂,原告此時之離家、告訴行為,難謂係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
⒊本件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兩造於結婚後,即因婚姻之經營
態度分歧,而屢起爭執,被告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被告又無視婚姻之莊嚴及責任,竟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往情形,致婚姻所欲達到共營美滿生活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彼此互信、互諒之特質蕩然無存,遑論心靈之契合,顯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參以兩造自98年12月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未再共同生活而呈分居狀態迄今,則兩造婚姻之前揭破綻,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已無挽回之望。準此,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上開事由,經核又係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過失,應解釋為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受害人就離婚原因之發生無過失(參見 黃宗樂 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八版,第264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因他方虐待、遺棄等離婚事由所受之痛苦;而其數額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與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⑵查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
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影響婚姻忠誠對待的本質,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因此以前揭事由訴請本院判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經判決離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甚至相繼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者,然被告及其家人並不歡迎原告返家,則原告離家,即非無正當理由,況兩造婚姻早已破裂,益徵原告之離家、提告行為並非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即原告並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
⑶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僅2年餘,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未
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乃為有過失之一方。
因此,原告以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再參酌原告現年2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派遣人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37歲,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支領退休俸18,227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1,025,485元),但尚有房屋、汽車、公教貸款等事實,此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知
,被告於98年12月3日與原告發生口角、拉扯,致原告受有枕部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既已認定,則原告精神自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又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可資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判決離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