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文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志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在新竹晚風交友網站聊天室內,見人欲收購帳戶,遂於民國99年5月中旬,在新竹市○○路陽光國小前便利商店用宅即便,將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臺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所申設某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並透過上開聊天室告知「阿偉」前揭帳戶之密碼。嗣該名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古志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於99年5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俐鈴 ,並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收取貨物時簽單簽錯,勾記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下稱「某乙」)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俐鈴,佯稱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云云,致楊俐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市台積電八廠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13,084元至前揭古志文之渣打新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楊俐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古志文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偵查卷第12、13、23至26頁)。
(二)被害人楊俐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3、4頁)。
(三)被害人楊俐鈴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見上偵查卷第11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9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900239號函所附被告古志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表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12至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9、10、25、26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古志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阿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成年人某甲、某乙於取得上開被告古志文所有渣打新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楊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5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13,084元至前揭被告古志文之渣打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某甲、某乙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阿偉」、某甲及某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古志文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古志文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古志文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阿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古志文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古志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古志文將其所有之渣打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古志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古志文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楊俐鈴達成調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古志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楊俐鈴於100年7月12日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古志文願意賠償13,084元,並已於100年7月15日依約給付7,000元,剩餘6,084元並約定於100年8月15日前付迄,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0
0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楊俐鈴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至13頁),堪認被告古志文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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