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邑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邑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邑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為廖芷凌),至新竹市○○街之工地。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從新竹市○○街工地騎乘同輛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之居處,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英明街○○○區○○路與西大路路口,廖邑博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對廖邑博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廖邑博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並沒有醉,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10、25頁)。經查:
(一)被告廖邑博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廖邑博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廖邑博經警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42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廖邑博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至4時2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廖邑博固以其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可以正常騎車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
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廖邑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則被告廖邑博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廖邑博於駕駛過程中,其於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廖邑博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廖邑博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廖邑博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邑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廖邑博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秩序,幸未釀任何災害,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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