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月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月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同院於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刑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林秀月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觀東帝國社區」住戶,而 蔡金生 迄至於民國99年12月間始遷入「觀東帝國社區」居住。林秀月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社區2樓之總幹事 陳慧玲 辦公室內,林秀月與陳慧玲因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而發生不快,適蔡金生前往上開辦公室商談社區清潔工程事宜,蔡金生見狀而出言公然侮辱林秀月(蔡金生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林秀月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舉手揮向蔡金生臉部,刮中蔡金生嘴角,致蔡金生受有上唇嘴角血漬之傷害。
三、案經蔡金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爭執證人蔡金生、陳慧玲、 胡辰周劉對妹伍瓊娥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金生、陳慧玲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5號偵查卷);及證人胡辰周、劉對妹、伍瓊娥於另案偵訊中(偵字第2852號偵查卷)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林秀月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上開證人蔡金生、陳慧玲、胡辰周、劉對妹、伍瓊娥於各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蔡金生、陳慧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蔡金生、陳慧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秀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當時員警來處理事情,處理的警察 杜尚學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另案偵訊中有作證說:他沒有看到蔡金生嘴角有流血等語。我有提出照片證明告訴人嘴角沒有流血、也沒有傷疤,請調閱另案偵訊光碟,即可知告訴人蔡金生的嘴巴上面有無留下疤痕,且因告訴人也沒有去驗傷,也沒有驗傷單。當時99年11月22日下午3點半到4點左右,員警來處理事情的時候,觀東帝國社區有180幾個監視器,怎麼可能監視器會壞掉,是當時的總幹事陳慧玲不敢讓我拍當時警察來處理事情的畫面,她不讓我拍,並說監視器壞掉,告訴人誣告我,證人陳慧玲湮滅證據、偽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舉手揮向告訴人蔡金生臉部,刮中告訴人嘴角,致告訴人受有上唇嘴角血漬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歷歷(見偵字第12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觀東帝國社區」總幹事陳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告訴人的嘴邊撥了一下,告訴人的嘴角有一條被指甲或戒指劃到的痕跡,有一點血,現場只有我們3個人,我的辦公室在2樓,警察來處理時,我們3人有下來1樓的管理室,當時1位警察、保全胡辰周及清潔人員伍瓊娥在場,後來副主委劉對妹也進來,他們在管理室看到告訴人嘴角有血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
且經證人伍瓊娥另案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守衛室門口,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紅紅的,在嘴角附近等語(見偵字第2852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劉對妹於另案偵訊中結證述:當天下午3、4點,我遛完狗回來在大門口遇到蔡金生,我看到蔡金生嘴角好像有破皮紅紅的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52號偵查卷第18頁),而上開證人伍瓊娥、劉對妹均係巧遇本案告訴人嘴角傷勢,認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核與上開3名證人之證言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員警杜尚學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並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經查:
1、固據證人杜尚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見他字第295號卷第76頁),惟本案起因於被告先對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按蔡金生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告訴人始決意提起本案傷害之告訴,此據告訴人蔡金生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杜尚學於偵訊中證述在卷 可佐 (見他字第295號卷第76頁),足見證人杜尚學係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被告與總幹事陳慧玲之口角衝突,證人未注意到一旁之告訴人嘴角傷勢,核於常情相符,而證人杜尚學上開證詞,無足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經本院函請承辦機關派員前往「觀東帝國社區」之總幹事辦公室內調閱案發之監視錄影內容,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稱:因監視器老舊無法持續錄影,故無法調取監視畫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年6月22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4575號函文及所附六家派出所警員杜尚學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63至64頁)。
至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影像模糊,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致未予適用刑法累犯之加重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累犯之加重規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刑,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一時口角衝突,未經理性處理,被告揮手傷害告訴人,應予責難,惟念及偶發事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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