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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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9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武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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