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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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40號

原告 唐照祥

被告 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因一名自稱「蔣先生」、LINE暱稱為「隨遇而安」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聯繫,被告乃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資料,以翻拍存摺封面資料方式,交付該人,以此方式容任「蔣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蔣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原告親友之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聽從「蔣先生」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將該款項轉出至「蔣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上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因涉犯幫助洗錢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受「蔣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提供其帳戶並將上開金額自被告帳戶內轉出至「蔣先生」指定之虛擬帳戶內等情,亦經系爭刑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與「蔣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6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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