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告 周約瑟

被告 周尉華

周嬿芩

周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周嬿芩、周尉華2人曾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699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詎被告3人嗣後拒絕搬遷,未履行該調解書,致原告因而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支出下列費用:⑴清運廢棄物之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⑵垃圾袋3,237元,⑶代墊之瓦斯費用120元、電費299元,以上共計12萬4,656元,該等損害自應由被告3人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2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均以:

(一)原告於聲請鈞院110年1月2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狀字第1332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之點交公文準備搬家工人5名、紙箱及塑膠袋等包裝器材,致無法於系爭執行命令訂定之110年3月30日14時40分清點遺留物,嗣後鈞院再定期日至現場清點系爭物品時,原告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及通知函記載事項會同清運公司到場估價。原告前開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導致系爭物品未透過執行程序搬遷,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供之金額不明,似有將自身之搬家費用加諸系爭物品清運費用之虞。

(二)原告多次以相同內容向被告3人提告求償。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經鈞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裁定進行認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依鈞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結果,原告應支付執行費用3萬2,807元,及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之2月份利息274元,共計3萬3,08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運公司搬運契約書5份為證(參見111年8月2日陳報狀),惟依被告3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將本件請求之清運垃圾費用12萬元及垃圾袋費用3,237元均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費用後,經本院以「本院110年3月30日點交日期時,債權人並未依點交公文準備工人及紙箱,致點交期日無法清點遺留物,嗣本院再定期日至現場清點遺留物,債權人仍未依本院110年4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壯字第133204號通知函所載事項,於執行期日會同清運公司到場估價清運費用,債權人既未透過執行程序自行搬遷遺留物,該部分費用自無從核列執行必要費用」等語為由未予核列,另就本件請求之瓦斯費用120元及電費299元亦因非執行必要費用而遭剔除,原告嗣後就前揭裁定提起異議,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駁回異議,有前開2件裁定影本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嗣後雖再提起本訴,惟被告3人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即清運費用12萬元、垃圾袋3,237元、瓦斯費用120元及電費299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分別為2,800元、3,300元、6,600元、6,600元及3,300元之搬運契約書,亦無從知悉原告確實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2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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