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

聲請人 林妤儂

相對人 仲晟 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代理人 廖政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二、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相對人同意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金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金15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調解筆錄既與和解筆錄有同一效力,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錯誤,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調解筆錄中,經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相對人於第一項給付完畢之時,應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內之「相對人」應更正為「聲請人」,然該執行案件是由本件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不能由聲請人請求撤回該執行案件,故該項內容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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