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06號
原告 洪于禾
被告 翁紫庭
訴訟代理人 朱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已曾有數次謾罵原告之行為,經鈞院110年度重小字第1239號及110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確定,又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於鈞院三重簡易庭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朱仁裕就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嗣後雙方調解破裂,詎被告竟於離開調解室後,於法警及民眾數人之面前,三次以「不要跟不是人講話」等語謾罵原告,有該日之光碟錄音及譯文可證,前開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初在與被告配偶說話,要被告配偶不要跟那種人講話,並未謾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二)原告固主張遭被告以「不要跟不是人講話」等語謾罵,業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上開光碟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
被告配偶:(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要錢。
原告:沒有,因為你今天你是罵我,你罵我就是不對,傷害歸傷害,罵我歸罵我。
被告配偶:你挑釁我啊!
原告:我挑釁你?你舉證啊!你舉證、你舉證、吼你舉證、你舉證。
被告:(台語)別跟他說啦,跟人說才有效啦。
被告配偶:(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
原告:沒關係,那我們就訴、那就訴訟,那我們就訴訟,就直接(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
被告配偶:(台語)上次弄的啊,(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你都拿出來講。
原告:來,盡量,好不好。
被告配偶:勒索我。
原告:我們就訴訟,我們訴訟、訴訟。
被告:(台語)不用說(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人講話。
(聲音立刻停頓,25秒處,音檔似遭剪接不連續)
被告:(台語)怎麼樣,讓人罵喔,(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和那種人講。
原告:(台語)啊你為什麼要罵我啊?為什麼要罵我?對不對?
被告:(台語)啊你就欠人罵啦」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悉兩造於前開時、地因原告向被告配偶提起訴訟而有所爭執,惟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主張,以「不是人」之帶有負面意涵字句形容原告,僅依上開不清晰之錄音為認定,本已有所疑慮;況且,縱然以被告於對話中所稱「(台語)別跟他說啦,跟人說才有效啦」等語為依據,一併考慮認該錄音不清楚之部分,確實為原告主張之「不要跟不是人講話」,然該言語雖有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槪而論,尚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前揭勘驗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告配偶與原告因涉訟緣故而生口角後,被告始以「(台語)別跟他說啦,跟人說才有效啦」、「不用說(聲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辨識)人講話。」等語勸阻被告配偶與原告繼續爭執,觀諸原告於被告發話前向其配偶所稱:「你舉證啊!你舉證、你舉證、吼你舉證、你舉證。」、「我們就訴訟,我們訴訟、訴訟」等語,及被告配偶已因而發怒不滿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其配偶形容原告之用字縱為負面評價,讓原告感到不快,然觀諸被告所對話之對象為其配偶而非原告,其用意亦係勸阻其配偶再與原告發生爭執,則該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可認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另考量原告前以多次向被告及其配偶提起訴訟,致兩造間均涉訟甚多,且於此次於另案調解過程中更持續向被告及被告配偶重覆欲放棄調解、進入訟程序之言詞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所言亦僅為抒發其對原告一再興訟之不滿情緒之情,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或侵害原告之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縱系爭言詞帶有較強的情緒性,原告知悉後產生不悅,亦難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