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哲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53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哲誼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彈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哲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水彈槍壹支,於該處朝路邊野鳥試射,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扣案之水彈槍壹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彈槍壹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彈簧壓縮式(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水彈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水彈槍,其外觀令人難辨其真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時仍可使鋁板凹陷,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若持之示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攜帶該水彈槍並未主張有何正當理由,僅是見路邊有野鳥出沒即持槍對之試射,據此,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水彈槍壹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