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伍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下稱 邱男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凱元自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應予補充),提供其是時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或自前往上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五三九」。其賭博方式為:「香港六合彩」係依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臺灣大樂透」以臺灣所發行之大樂透彩券之開獎號碼(每星期二、五開獎)、「臺灣今彩五三九」則以臺灣所發行之今彩五三九彩券開獎號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為基準,賭客可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二個號碼)、「三星」(即簽注三個號碼)或「四星」(即簽注四個號碼),每注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陳凱元於收取簽注單後,再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未扣案)傳真予邱男,並於收取賭金後,分別依「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方式,抽取每注五元、十五元或十八元之佣金後,全數轉交予邱男。其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部分,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均可得五千七百元,若簽中「三星」者,則每注均可得五萬七千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均可得七十萬元;另「臺灣今彩五三九」部分,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五千三百元,若簽中「三星」者,則每注可得五萬七千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八十萬元,未簽中者,則賭金全歸邱男所有,陳凱元與邱男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牟利,而以之營利。嗣經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星汽車旅館內執行巡邏勤務,經陳凱元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博之用之簽注單二十五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博之用之簽注單二十五張扣案可佐(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三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經營依「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以電話告知或自行前往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邱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俗稱「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經營「臺灣大樂透」(即以臺灣所發行之大樂透彩券之開獎號碼為基準之下注、簽賭部分),另亦漏未論述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惟此等情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前述,此部分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未構成
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2.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期間尚短、規模非鉅且審酌獲利狀況;3.遭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簽注單二十五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且用以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自承現仍使用(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尚未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收取簽注單後用以傳真予邱男之傳真機,被告自承傳真號碼已停用,傳真機則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又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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