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法國 安格尼絲特勞伯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本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起,陸續從淘寶網購物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機殼、耳機塞、手機貼紙、捲線器、手機架、手機吊繩等仿冒商品後,自100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以進價再加50元之價格,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1htmuta」,刊登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01年7月17日下午
4時29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案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告訴人並誤載報告機關為第一中隊,均應予以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惠婷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以每個6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從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後,以帳號「1htmuta」,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從淘寶網所購得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如卷附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HelloKitty、哆啦A夢、agnes.b、adidas、拉拉熊之文字及圖樣商標,分別係三麗鷗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法國安格尼絲特勞伯、阿迪達斯公司、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3、38-41、49、54-55、70頁,本院卷第6-1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確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乙情,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HelloKitty部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哆啦A夢部分)、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鑑識證明書影本(agnes.
b部分)、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adidas部分)及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44、46、53、6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所刊登陳列、販賣,並為員警搜索查獲之事實,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資訊列印資料影本22紙(見偵查卷第34-35、74-90頁)、露天拍賣網站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列印資料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71-73頁)、露天拍賣網站對帳號「1htmuta」之評價訊息列印資料影本8紙(見偵查卷第92-9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紙(見偵查卷第100-10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17頁)、拍賣網站帳號會員資料(見偵查卷第109-110頁)、IP位址對照資料(見偵查卷第111-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見偵查卷第113-1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1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17頁)、露天拍賣網站結帳設定列印資料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18-119頁)、蒐證照片影本6張(見偵查卷第120-123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124-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證據在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
(二)至於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品情詞置辯,然除被告坦稱其僅以6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乙節,顯與市價不符外,該等商品均無何防偽標籤附著其上,亦有前述之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6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公司國際知名品牌之著名文字、圖樣,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該等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深受消費大眾喜愛,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依被告之教育、智識與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其空言不識,顯悖於常理,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2所示之仿冒商品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11、13所示之仿冒商品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自100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7月17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均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販賣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眾多,規模龐大,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執意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其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多個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藉由網路拍賣之販賣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355件、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355件,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販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乙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云云。惟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文字及圖樣,係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手提袋、手提箱、背包、背袋、運動用具袋、腰包、海灘包、旅行用大皮箱、皮夾、公事包、鑰匙包、錢包、陽傘及雨傘等包類、袋類、皮箱類、傘類商品(見偵查卷第56-57頁),並未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即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手機(即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且該公司於本案查獲後之101年10月22日,始申請指定將「adidas」文字及圖樣商標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可攜式音樂播放器之護套(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尚未經主管機關審定,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告在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前揭「adidas」文字及圖樣尚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聲請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商標權人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列本表編號
3、6、7、9、10部分,應予更正)┌──┬────┬──────────────┬───────────┐│編號│註冊/│商標權人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審定號│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100/09/01-110/08/31│機護套、貼紙│├──┼────┼──────────────┼───────────┤│2│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091/09/16-102/02/28│手機吊帶│├──┼────┼──────────────┼───────────┤│3│00000000│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行動電話││││公司099/04/01-109/03/31││├──┼────┼──────────────┼───────────┤│4│00000000│法國安格尼絲特勞伯│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護套││││099/12/01-109/11/30││├──┼────┼──────────────┼───────────┤│5│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072/06/01-102/05/31│籤│├──┼────┼──────────────┼───────────┤│6│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貼紙││││069/04/01-112/01/31││├──┼────┼──────────────┼───────────┤│7│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紙、燙繡圖案與貼花││││069/04/01-103/11/30││├──┼────┼──────────────┼───────────┤│8│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耳機、電話機││││100/12/16-110/12/15││├──┼────┼──────────────┼───────────┤│9│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吊帶、手機吊飾品││││101/06/16-111/06/15││├──┼────┼──────────────┼───────────┤│10│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塑膠製包裝容器││││101/01/16-111/01/15││└──┴────┴──────────────┴───────────┘附表二:搜索查獲商品┌──┬───────────┬───┬───────────────┐│編號│名稱│單位及│商標權人及遭侵害商標註冊號││││數量││├──┼───────────┼───┼───────────────┤│1│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85個│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仿冒HelloKitty耳機塞│13個│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仿冒HelloKitty貼紙│22張│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4│仿冒哆啦A夢手機殼│11個│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類似商品)││司00000000│├──┼───────────┼───┼───────────────┤│5│仿冒哆啦A夢耳機塞│9個│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類似商品)││司00000000│├──┼───────────┼───┼───────────────┤│6│仿冒agnes.b貼紙│25張│法國安格尼絲特勞伯00000000│││(類似商品)│││├──┼───────────┼───┼───────────────┤│7│仿冒agnes.b手機殼│2個│法國安格尼絲特勞伯00000000│├──┼───────────┼───┼───────────────┤│8│仿冒adidas手機貼紙│25張│德國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仿冒拉拉熊耳機塞│119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仿冒拉拉熊捲線器│1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類似商品)│││├──┼───────────┼───┼───────────────┤│11│仿冒拉拉熊手機架│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類似商品)│││├──┼───────────┼───┼───────────────┤│12│仿冒拉拉熊手機吊繩│2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3│仿冒拉拉熊手機殼│30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類似商品)││、00000000│├──┴───────────┼───┼───────────────┤│總計│355件││└──────────────┴───┴───────────────┘附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仿冒KATESPADE手機殼24個、仿冒JUICYCOUTURE手機殼9個、仿冒adidas手機殼1個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範圍,亦不在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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