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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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富運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4時許,前往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朋友住處聚會,其見另一名到訪之人 蘇威德 (緬甸籍人士)將皮包放置在矮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蘇威德對於皮包管領力疏懈之機會,徒手自該皮包內竊取蘇威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兩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於離去之際,復在上址樓梯間內拾獲 許世加 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業已於101年10月16日掛失掛失),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尤富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德誼數位科技台大旗艦店,並冒用蘇威德之名義,先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及58分,先盜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iPHONE4S智慧型手機2台,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800元,再盜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NEWiPAD64+4G(WIFI)1台,金額2萬5,500元,並先後並在消費簽單上偽簽蘇威德之英文簽名,而表示係蘇威德本人同意進行該次信用卡交易之意旨,經製作好該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將該紙簽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該特約商店店員雖誤以為係蘇威德本人持信用卡消費,惟因中國信託銀行發送消費確認簡訊予蘇威德,蘇威德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德誼數位科技台大旗艦店指稱遭盜刷信用卡,要求商店報警報警並勿交付商品,且通報員警到該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及扣得上開竊盜所得信用卡2張、侵占遺失物所得信用卡1張,尤富運因而未能得逞。尤富運上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蘇威德、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案經蘇威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尤富運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42、56頁),又查:
㈠被告竊取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於上揭時間、地點,
持告訴人蘇威德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等情節,經告訴人、證人即德誼數位科技臺大店店員 林正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至14、55頁),且有扣案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照片2張、物品發還領據2張、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見偵卷第18、
20、22至26頁)等件在卷可佐。㈡又被告前往消費當天,雖然上開商店以被告信用卡刷卡授權
成功,然因中國信託銀行馬上發送通知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尚未領得商品之際,即時通知店家以阻止交付商品給被告,隨即員警到店內逮捕被告等情節,業據證人 林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11、55頁),堪認被告雖著手冒用告訴人身分消費,惟尚未詐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寫簽帳單後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2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侵占被害人 許世雄 遺失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德誼數位科技台大旗艦店刷卡消費,惟因告訴人即時接獲銀行通知並打電話至該商店阻止交易,因而未能得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於德誼數位科技台大旗艦店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蘇威德」英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消費,並先後填寫2次信用卡簽單及先後試圖詐取iPhone4S行動電話2支、NewiPAD1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詐取金錢之意思,並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內實施,且僅為同一次交易事實,可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分別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並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冒用蘇威德名義之
信用卡消費而詐取商品未遂,其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得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帳消費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盜刷之金額達7萬7,300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竟仍於該案尚未確定之際,更犯本件之犯罪行為,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罪行,尚未得手財產利益即為警查獲,造成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又被告侵占被害人許世加信用卡部分,其自101年10月7日侵占該信用卡後,皆未曾冒名簽帳消費,而該卡並於101年10月16日為發卡銀行所掛失,是以被告除僅侵占該卡片外,並無更造成許世加及發卡銀行權益之侵害。再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母已身亡,父住療養院需要醫藥費,罹患憂鬱症及其他疾病,長期失業,經濟情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本院所宣告竊盜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說明│出處│├──┼──────────────┼─────┼─────────┼────┤│1.│ 德怡 數位臺大旗艦店信用卡消費│「蘇威德」│表示蘇威德同意以其│偵卷第26│││簽帳單(金額2萬5,500元)│英文署押壹│該信用卡消費之意│頁││││枚│││├──┼──────────────┼─────┼─────────┼────┤│2.│德怡數位臺大旗艦店信用卡消費│「蘇威德」│表示蘇威德同意以其│同上│││簽帳單(金額5萬1,800元)│英文署押壹│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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