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08、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10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101年11月7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及11月7日,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本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
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尚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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