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 張昌龍
孫心儀 孫啓洋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建星
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建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五、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占用面積各四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二十三點二平方公尺、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孫建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應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建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起本件訴訟原以 朱氏 、孫心儀、孫啓洋、孫建星、程麗卿、張昌龍、 李端禶 、 龔箴華 、 李粹豪 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朱氏、李端禶、龔箴華、李粹豪之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孫建星、朱氏應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建星、朱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建星、朱氏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7元。㈣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張昌龍、李端禶、龔箴華、李粹豪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㈤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氏、李端禶、龔箴華、李粹豪之訴,已如前述。又原告起訴時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誤載為同小段31-1地號土地,故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變更為「㈠被告孫建星應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面積俟地政機關計算後定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第1至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其變更請求土地之地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追加假執行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原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3項變更為:「㈠被告孫建星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建星應給付原告64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建星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原告確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已死亡之 孫定 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嗣孫 定於58年7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孫建星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張昌龍設籍使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建星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5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孫建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年息5%為標準,請求被告孫建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建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建星應給付原告64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建星應自10
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㈣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㈤第1至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孫建星則以:被告張昌龍僅設籍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另希望能以承租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何聲明。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孫建星拆屋還地及被告5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係管理機
關,被告孫建星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所使用,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系爭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3.2平方公尺、系爭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
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35、36、93至95頁),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112頁),且為被告孫建星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建星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部分遷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昌龍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昌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孫建星於本案之抗辯有利於被告張昌龍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及於被告張昌龍。本件被告孫建星既抗辯被告張昌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就此利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張昌龍之戶籍謄本以證其設籍於系爭建物,然戶籍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是尚難憑此逕認有實際占用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孫建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建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96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層樓水泥建物,位於住宅區之巷弄內,後方靠山(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孫建星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住而非商業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年息5%計算被告孫建星應返還之利益數額應屬允當。查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公告地價各如附表公告地價欄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孫建星返還上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4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建星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49,86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另請求被告孫建星、程麗卿、孫心儀、孫啓洋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孫建星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命其餘被告遷出部分,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建星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