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 吳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春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2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1,847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2月18日具狀將請求內容變更如聲明,核其內容僅是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自90年間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於97年間離職,復自97
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可領取薪資視業績而定,伊於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之平均薪資為31,690元,被告於每月15日發放上月薪資。被告於98年9月2日借詞伊於92年間為保戶 馮德芳 辦理永豐增額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投保時,明知其非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一信)之會員,仍以其為該社會員名義為其申請集體彙繳,以取得優惠保費為由,依92年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予伊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並違法開除伊。惟伊為保戶 馮德芬 投保時,僅依被告主管之規定向保戶馮德芳查問其是否為淡水一信之會員,如非會員則請其加入會員並補社員證明書即可,而客戶馮德芳亦簽名確認其是以淡水一信之會員辦理集體彙繳,是伊並無明知馮德芳非淡水一信之會員而辦理集體彙繳投保之情形;且依彙繳之規定,應附之文件除要保書、集體彙繳要保同意書、自動轉帳授權書、親屬相關證明文件外,亦需提出社員證明書,否則被告將取消集體彙繳。
㈡伊已將上開文件除社員證明書外均交付被告,被告未查核馮
德芳是否為淡水一信之會員,也從未通知伊或馮德芳補件,即核准集體彙繳優惠保費,今因保戶馮德芳於98年3月間向伊投保醫療險時,不實告知其無淋巴腺炎或腫大,經伊發現向被告舉發而取消保單,保戶馮德芳乃向被告申訴其非淡水一信之會員,而請求被告處分伊,被告竟僅憑馮德芳片面之詞即違法開除伊,經向基隆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而協調不成立,伊於98年12月29日再以古亭郵局第255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達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而請求回復原職,被告仍回函拒絕。本件既係因被告內部查核程序之瑕疵,致核准保戶馮德芳集體彙繳優惠保費,伊縱有未查證保戶馮德芳是否淡水一信會員之疏失,其情節並未重大至應予開除之程度,被告將伊解僱自不合法。況被告解僱伊,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被告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仍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221,830元及後續薪資。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3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1,69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⒊陳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所謂集體彙繳,是指當保戶達一定人數,且均屬於相同團體
時,保戶可申請為集體彙繳團體而獲得保險公司給予保費一定比例之優惠。本件被告於98年7月間受理保戶馮德芳之申訴,稱其保單之招攬業務員即原告在處理編號LKLA4381號保單之集體彙繳時有不誠實之情況。保戶馮德芳並告知被告,其並非淡水一信之社員,該申請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則保戶馮德芳既非淡水一信社員,自不得以此身分向被告申請集體彙繳。原告竟以不實之集體彙繳同意書向被告申請集體彙繳,使被告同意予以保費折扣優惠,原告此行為顯已違反92年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且影響保險業之形象,被告不得已依法律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於98年9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契約。雙方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金額自無所附麗。
㈡依原告給予保戶馮德芳填寫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記載,已經蓋用淡水一信印文,按被告內部規定,認為系爭同意書已經過該社確認保戶是他們社員,被告不會再特別向保戶要求提供社員證明書。又被告係於收到馮德芳所提供淡水一信於98年7月24日發給之函文後,由業務品質控管部進行調查,於98年8月5日及同月19日請原告至公司說明,並於同月12日及20日請當時之助理至公司說明,直至同月20日業務品質控管部主管方將調查所整理資料通知相關人員,被告遂於同年9月2日懲處會議確認所有事實,並發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應認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㈢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但原告是保險業務人員,
其工資是以招攬保險所得之第一期保險費之佣金即「業務津貼」為內容,此被告之業務制度中已明文規定。至於被告所給付「服務津貼」、「服務費」則是保戶續繳保費之獎金,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應不得算入原告工資內。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0,016元【計算式:(28,074+37,049+14,212+11,231+14,703+14,829)÷6=20,016】。
況原告於98年間已經被告為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伊於處分期滿後未再向被告為復職之請求,則以原告於停招期間及未復職期間未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亦僅能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約平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並簽
訂有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被告於98年9月2日以原告於92年間為保戶馮德芳辦理投保時,明知其非淡水一信會員,仍以該社會員名義為其申請集體彙繳,以取得優惠保費為由,認原告行為已違反92年間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㈡保戶馮德芳於92年間向被告投保永豐增額終身保險時,確非淡水一信之社員。
㈢被告曾以原告偽造保戶馮德芳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淡
水一信印文,而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30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解僱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見本院99年度北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176至179頁),及被告提出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38至141頁、第152至15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暨後續之薪資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為保戶馮德芳投保時,明知其非淡水一信之會員,仍以該社會員之名義為客戶申請集體彙繳,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等情,抗辯原告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理由將原告解僱,但原告否認上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及被告行使解僱權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保戶馮德芳非淡水一信之會員,仍以該
社會員名義為客戶申請集體彙繳,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云云,但原告否認伊知悉保戶馮德芳非淡水一信社員等情,經查,據被告提出之系爭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所載注意事項記載,辦理集體彙繳應附文件包括:要保書、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集體彙繳名冊及社員證明書、自動轉帳授權書、親屬相關證明文件;該注意事項二、三點並註明:「二、投保後若經查核被保險人非屬同一團體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則該保單取消彙繳件資格。」、「三、若取消自動轉帳者,則主動取消集體彙繳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訴外人即被告92年間之基隆營業處主任 田曉平 於前揭臺北地檢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相關正確的文件可以審核是否有集體彙繳資格,公司可以自己審核,公司一定會審核,不然怎麼會有退件情形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9至20頁),可知保戶申請以集體彙繳方式繳交保險費,須經被告審核符合集體彙繳之條件者,方可享有彙繳優惠費率。參以證人馮德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92年向她招攬系爭保險時,她有於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要保人欄簽名,因當時也有其他同事購買這個保險,所以原告有跟她們說他們可以達到團保的條件,就會有優惠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面),可知證人馮德芳確有同意填寫系爭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亦知悉需要符合集體彙繳之條件,方可享有彙繳費率的優惠。證人馮德芳雖復證稱她當時以為彙繳單位是她任職的學校,她在簽系爭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左邊並無淡水一信之圓戳章,當時她根本不知有淡水一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3至104頁),然證人馮德芳是否符合得集體彙繳之條件,既需經被告審核同意,縱原告於92年間向證人馮德芳招攬系爭保險時,未清楚向證人馮德芳說明彙繳單位是淡水一信而非馮德芳所任職學校,被告亦有調查審認馮德芳是否符合集體彙繳資格之義務,如原告未故意隱匿或妨礙馮德芳告知被告她非淡水一信社員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屬情節重大之情。
⒊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有偽造淡水一信印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
之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馮德芳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蓋用淡水一信印文並非淡水一信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淡水一信函詢,有淡水一信99年10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而訴外人即被告92年間之基隆營業處主任田曉平則於前揭臺北地檢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淡水一信圓戳章是台新銀行提供,經被告同意,這是被告與台新銀行高層的約定,他曾詢問台新銀行保險代理人為何不用提供證明就可以有較高利率的優惠,他們說不方便講,如果他有需要以後再說,過一段時間後他到總公司,櫃臺有一個包裹給他,裡面有3個圓戳章和3個小章及保險代理人專用的集體彙繳申請表,本件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記載「信合社/農會專用版」就是指保險代理人專用的集體彙繳同意書,後來被告公司審核經辦人員發現同意書不同有問他,他告知是台新銀行提供的,總公司就告訴他說只准基隆營業處使用,不可以給助理知道,因助理是總公司的人,3個圓戳章和3個小章是由他保管,只有他可以在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蓋章,他收到包裹內的淡水一信圓戳章與小章就是本件保戶馮德芳所要保之永豐增額終身保險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所蓋用的印文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134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田曉平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田曉平於92年間擔任被告基隆營業處主任期間,為利用集體保戶可以享有折扣之優惠吸引客戶購買保單,明知未經淡水一信與該社所屬員工 陳志明 授權使用印章,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教導不知情之業務員吳麗慧於招攬客戶時,提供空白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予客戶簽署後,由田曉平在該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與「陳志明」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被告行使之,而判決田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至
179頁),堪認系爭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淡水一信印文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訴外人田曉平所蓋用,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述明知保戶馮德芳並非淡水一信之會員,而故以不實資料為其辦理集體彙繳情事。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為就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勞工法令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依據。
㈡如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9月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嗣並於98年12月29日發函被告要求繼續工作等語,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直存卷可按(見勞調卷第30、31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依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包含:招攬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收受保險費等,第3條第1項並約定:
受僱期間,原告除應就其本人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外,被告並得指派原告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相同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提供勞務除為被告招攬保險客戶外,並需負責收受保險費,及接受被告規劃為非其所要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又依兩造間簽訂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報聘職級、工資、佣金、獎金及其他給付,皆依甲方(即被告)之相關規定核定,俟後之異動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被告制訂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第2條規定:「⒈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依各津貼與獎金項目、服務費及收費津貼計算薪資,薪資內含新台幣17,280元,如有不足17,280元部分由公司貼補,超出17,280元之部分公司亦將預先支付視為預付額,惟為當月之預付額須先扣除公司當季貼補額後始發放。.....」等語,第3條並針對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報酬計算方式詳為規定(見本院卷第205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發給「服務津貼」係針對保戶繳交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得出,「服務費」則是被告規劃無業務人員承接之保單予特定業務人員後,如保戶續繳保險契約保費時,被告按保戶繳交保險費之一定金額計算得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1頁),則對照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包含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接受被告指定承接他人保單等情以觀,被告給付原告服務津貼與服務費亦屬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在制度上經常可得之對價。故原告之工資,除兩造不爭執之業務津貼外,亦應包含服務津貼與服務費在內。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伙食津貼1,800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津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給付亦屬制度上經常性給予,核亦應計入工資範疇。
⒊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對照同法第17條、第55條均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僱主應給付予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可知平均工資主要功能即在於計算勞工以常態之工作情況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標準,兩造且對於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得報酬乙節並無爭執,故以此標準計算原告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金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6個月即98年3月至98年8月領得薪資,含業務津貼、伙食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在內,各為41,330元、47,924元、23,867元、19,858元、33,858元、23,302元,核與被告提出原告98年3月至8月薪津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690元【計算式:(41,330元+47,924元+23,867元+19,858元+33,858元+23,302元)÷6=31,6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復職前,應按月給付以31,690元計算之工資,即屬可取。
⒋被告雖復抗辯原告遭停止招攬期間,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平均薪資云云,然查,原告於92年間以集體彙繳方式為保戶馮德芳計算優惠保險費率乙節,業經保戶馮德芳同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伊為保戶馮德芳以淡水一信社員身分投保,係使保戶以更優惠之保險費率投保,並未實際影響該保戶權益,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情,殊無依據;被告據此依92年間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予原告停止招攬行為1年之處分,尚嫌無據。則原告遭被告予以停止招攬之處分致無法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能以原告無法從事招攬行為期間收入認屬原告正常工作可得工資,是被告以原告已遭停止招攬保險為由,抗辯原告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繼續存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應付薪資合計221,830元(31,690元×7個月=221,83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每月15日發放上月薪資,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翌月5日前給付原告31,690元,及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是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期間之薪資221,830元,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1,69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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