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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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立中(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因酒醉仍想喝酒,方會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即愛買百貨,下稱愛買百貨)地下3樓賣場買酒,並無竊取其他物品之意圖,伊不知何以褲子右側口袋內會有愛買百貨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價值699元),且伊當時已因酒醉致精神渙散方會忘了將上開維他命與所購買之高樑酒一併結帳付款,伊既已與愛買百貨達成和解,將前開維他命返還予愛買百貨,並獲愛買百貨之原諒,愛買百貨亦承認伊係因喝酒微醺導致精神渙散,本件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愛買百貨地下
3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價值699元)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嗣因欲離去之際未能通過保全警報器偵測,為安管人員 方怡福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時自承:不可否認偷東西就是有罪,其行為就是偷東西,其可能是因為愛喝酒,有點興奮,沒有付錢會有點刺激感,其在愛買百貨裡面走的時候只是想要買酒,後來想到看電視說吃維他命有益身體健康,所以就拿了1組維他命,想要買,因為喝酒膽子大,有點刺激,其承認有點僥倖的心理,所以過去假裝忘了付錢,被發現再付錢就好了,後來被發現了其趕緊要去付錢,店員說要報警,其那時想說到警察局調解再付錢就好,了不起寫1個悔過書,其承認其有偷東西有罪等情屬實(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愛買百貨安管人員方怡福於101年7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愛買百貨收銀機後方賣場出口擔任安管工作,當時發現上訴人通過收銀台準備離開時,被賣場出口的保全防盜偵測器發現異常,其就立刻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當時上訴人有點猶豫後由褲子右邊口袋拿出1組2瓶的維他命,其就立即回報安全課並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在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當時上訴人從地下3樓的收銀線走出來,當時上訴人已經結完1瓶高樑酒的帳,上訴人走出收銀線時,我們發現防盜措施響鈴,就上前圍住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發票拿出來核對所購買的商品,發現上訴人只有結帳高樑酒,我們問上訴人身上有無其他沒有結帳的物品,上訴人先沒有講話,接著就摸身上,從他右側口袋將1組2罐裝在一起的健康食品,類似維他命的東西拿出來,上訴人當時一直哀求要補結帳,我們店裡堅持不行,後來我們就請警方過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購買高樑酒之發票1紙、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辯稱其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
只想買酒,並無竊取愛買百貨其他物品之意圖,其不知何以褲子右側口袋內會有愛買百貨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
1組2瓶(價值699元),且其當時已因酒醉致精神渙散方會忘了將上開維他命與所購買之高樑酒一併結帳付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為愛買百貨安管人員方怡福查獲竊取上開商品而報警處理後,其在當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12時54分止之警詢過程中,就警員詢問案發經過時,尚能清楚理解警員之問題並明確回答:其今天去愛買百貨購買高梁酒1瓶(219元),後來結帳通過收銀台後被現場人員攔下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其後來想一想才發現右邊褲子口袋內還有商場內的物品(維他命1組2瓶)未結帳,其就立即自行將物品拿出來表示要結帳,後來賣場人員就報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甚於斯時辯稱其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其上開行為並不叫偷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則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係因酒醉致精神渙散方會忘了將前開維他命結帳付款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依證人即愛買百貨安管人員方怡福於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7月30日當天攔住上訴人時,上訴人身上雖然酒味很重,且在與上訴人進行對談時,上訴人會頓1秒,但上訴人還是有辦法跟我們進行對答,且上訴人當時有辦法自行站立與行走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輔以方怡福上揭證述上訴人經發覺竊取物品時,有不停哀求要補結帳之情(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遭愛買百貨安管人員方怡福發覺未將前開維他命結帳時,固係於飲用酒類之後所為,惟神智尚屬清晰,且能意識到其未結帳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而一再哀求愛買百貨之人員讓其補結帳,自不能因上訴人先前飲酒之行為遽認其無庸就竊取愛買百貨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之行為負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與愛買百貨達成和解,將前開維他命返
還予愛買百貨,並獲愛買百貨之原諒,愛買百貨亦承認其係因喝酒微醺導致精神渙散云云。經查,愛買百貨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固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9時20分許,在甲方(即愛買百貨)地下2樓之賣場內竊取萊萃美葉黃素軟膠囊超值組1組,因喝酒微醺導致精神渙散,結帳時遺漏口袋內還有1組萊萃美葉黃素軟膠囊超值組1組未結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且證人方怡福在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和解書是其用電腦打字繕打的,其是依上訴人當時的狀況記載「因喝酒微醺致精神渙散」等字樣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反面);惟查,證人方怡福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遭察覺竊取物品時,有辦法與愛買百貨人員進行對答,一再哀求補結帳,且能自行站立與行走,業如前述,則以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斷之,其尚有辨別就該維他命未結帳一事係屬違法之能力,自未能因愛買百貨於事後繕打上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內自行記載「因喝酒微醺致精神渙散」等字樣,即解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上訴人以該和解書辯稱其係因酒醉微醺導致精神渙散,方未將其拿取之前揭維他命結帳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末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支配,並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以上訴人2年之緩刑期間,並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法治觀念,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應予無罪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因酒醉致精神渙散方會忘了將其自愛買百貨貨架上拿取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與所購買之高樑酒一併結帳付款,其已與愛買百貨達成和解,將前開維他命返還予愛買百貨,並獲愛買百貨之原諒,本件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馮立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愛買百貨)地下3樓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9元)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再以所購價值較低之高梁酒1瓶(價值為219元)偽裝蒙混,嗣欲離去之際,因未能通過保全警報器偵測,為該店員方怡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怡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立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怡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高梁酒發票1紙及贓物相片3張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立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立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犯罪時間「50分許」為「19分許」,並補充被告馮立中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和解書等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徒手行竊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與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六百九十九元,已及時追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加強法治觀念,以茲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馮立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愛買百貨)地下3樓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9元)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再以所購價值較低之高梁酒1瓶(價值為219元)偽裝蒙混,嗣欲離去之際,因未能通過保全警報器偵測,為該店員方怡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怡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立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怡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高梁酒發票1紙及贓物相片3張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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