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稱伊並未居住戶籍地,是未收受裁決書,裁罰影響權益云云,然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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