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且與原告同住戶籍地,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與原告同住八日後,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逕自離家出走,更取走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下同)約一萬五千元,徒留紙條,迄今音訊全無。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被告至今猶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之所為,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逾期停留臺灣地區遭警查獲後,於同年五日強制出境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七一一三二二四八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移署專一桃縣林字第0九六00三三一五九號書函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來臺數日後,便無故離家斷絕聯繫,迄今皆未返家,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翔實,經核咸與原告主張情節契合一致。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執此,兩造結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戶籍地,然於數日後旋即離家,復因在外逾期停留遭警查獲而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