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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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膠帶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無正當工作,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頭戴安全帽,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趁被害人乙○○○返家欲開門不注意之際,從後方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逞,隨即迅速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尋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市○○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至於扣案之膠帶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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