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己○○住:桃被告丙○○男三
戊○○男三丁○○男二乙○○女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乙○○分係全球統一集團之總裁、董事長、執行長及財務長,皆明知集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事宜,且所介紹買賣之未上市股票均為體質不良、虧損累累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大量不實廣告宣傳所介紹之公司業績、前景極佳,並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大力推銷,致自訴人己○○陷於錯誤,先後購入如附表所示集團所販售之股票,因認被告戊○○、丙○○、丁○○、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丁○○、乙○○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送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聰年八十八偵五五0字第八五七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是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與法有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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