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收受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查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對被告處刑拘役五十九日,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如
主文,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扣案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餐飲抵用券十二張(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參照),雖為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因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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