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瘀傷腫脹、兩側嘴唇破裂、左腹部、左腰背劇痛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