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鏡勳 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業經檢察官搜扣相關物證,訊問相關證人,並已起訴在案,被告自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母親即將於1月進行公祭,並請考量年節將近,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並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分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共同
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條第1項、第4項之買賣人口罪嫌及媒介買賣人口罪嫌、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上情均有卷
內相關證據、共犯、證人之證詞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條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常伴隨逃亡之情,且本案涉及國外犯罪,被告非無逃亡海外之能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共犯 吳家新 到庭作證,是仍非無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
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涉及人口販賣、加重詐欺等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影響之重大危害程度,佐以被告於本案僅係依指示匯款,涉入程度相對輕微,以及本案後續仍可能有證據待調查之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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