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83號抗告人 賴旭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1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賴景童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中,債務人賴景童之長女。系爭強執事件之拍賣標的房屋(下稱「拍賣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係執行債務人賴景童於民國81年間以其所有房屋和鄰人合建而分得合建房屋2至6樓(其中3樓為本件拍賣房屋),賴景童因合建經費不足,抗告人與賴景童之其餘子女 賴潤祥 、 賴旭雲 、 賴旭玲 、 賴旭美 (下稱賴潤祥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合建經費,抗告人並於81年4月7日與父親賴景童簽定契約書,約定由賴景童讓與拍賣房屋之永久使用權予抗告人,抗告人自斯時起(81年間)即與夫共同居住於拍賣房屋迄今。嗣後抗告人父親賴景童經濟拮据,為資助父親且為避免傷及父親自尊,抗告人始以夫 王世俊 名義另與賴景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本件拍賣房屋係於94年1月11日遭查封,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不知房屋拍賣公告,以致未能及時向執行法院陳報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惟抗告人於查封拍賣前已先行占有拍賣房屋,原法院之點交命令屬違法執行,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又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有明文。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而房屋經法院查封,債務人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房屋,債務人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房屋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原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第三人於查封前雖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拍賣標的,但如於查封效力存續期間租期屆滿,該第三人即喪失合法之占有權源,其繼續占有拍賣標的乃違背查封之效力而為無權占有,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之並為點交。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81年4月7日與執行債務人賴景童簽定契約書,約定由賴景童提供該拍賣房屋予抗告人使用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契約書乙份(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宗第二卷可稽),惟查,本件拍賣房屋於94年1月11日經執行法院查封時,斯時抗告人之夫王世俊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向債務人賴景童承租系爭拍賣房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至97年3月1日止,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卷核閱無訛。準此,縱拍賣房屋原係由賴景童提供抗告人居住使用,惟於93年3月
1日抗告人之夫王世俊與賴景童就拍賣房屋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應認抗告人與賴景童間就拍賣房屋之原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被上開租賃關係取代。再查,上開租賃契約雖訂立於查封日(94年1月11日)前,惟於查封效力存續期間租期(於97年3月1日)屆滿,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及其夫於租期屆滿後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抗告人與其夫繼續占有拍賣房屋乃違背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之並為點交。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