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9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振輝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謂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且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者,則律師酬金即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敗訴人賠償。另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使因無資力等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順利實施訴訟權能,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而第三人 蔡海瑞 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合格後予以准許,故抗告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受扶助人蔡海瑞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對於蔡海瑞給予民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因而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7%確定在案,固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開民事判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卷第6至14頁)。
三、按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為100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照)。從而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並建立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足見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並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
四、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立法理由則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足見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抗告人;故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而有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之適用。因此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不符,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