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鎮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信慶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何信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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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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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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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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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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