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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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八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信慶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之二號、十二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十之二號、十二之二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
起即未再依期交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計欠租一十萬元,扣除押金
四萬元,尚欠六萬元,屢催不付,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六萬元,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何信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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