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三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郭資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持用原告核發的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規定利率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列之利息
及違約金。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千玖百壹拾柒元整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伍百玖拾柒元,本金部分自結帳日之次日,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九三計算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按前述利
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被告之信用卡消費額度原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唯依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
項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的帳款仍負清償之責。詎被告甲○○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仍未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本行即強制停用該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尚結欠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消
費款及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循環利息、違約金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整,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者,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消費款項非其所為,乃訴外人 吳進旺 夫婦冒用,因伊不知遺失
,故未向原告申報掛失云云,餘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被告對訴外人訴訟狀、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雙方存證信函(影本)
各乙份為證,是系爭消費款項確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辦領得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造成,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表示收到五月份
帳單其中有菲幣壹拾捌萬元整(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五千五百參拾肆元)非其本
人消費,並辯稱系爭款項應係訴外人吳進旺夫婦即為一同至菲律賓的朋友偷竊其
信用卡進而冒用;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信用卡
不得轉借第三人使用;同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亦約定第三人冒用係甲方容
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銀行並不負擔;第十三條第三款則規定,如經銀
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仍需負擔該筆款項
,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三項,銀行所承擔之損失均追溯自掛失前二十四
小時;經查,被告自承其並未向原告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而被告所指係訴外人吳
進旺夫婦盜用冒刷消費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反之,原告則提出
訴外人吳進旺夫婦陳稱系爭消費乃被告甲○○將信用卡輾轉交付授意刷卡,並非
是冒用之信函附卷可佐,是原告已證明系爭款項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肇成,
則依前開約定條款之規定,持卡人即被告仍需負擔該筆款項。從而,原告遽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