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車輛板金右側凹陷,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肇事後復無悔意
,竟進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鄭志華 ,致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傷害及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之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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