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訴訟標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榮
街口,毆傷原告,致原告胸部等處受傷,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經鈞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請求住院費、醫療費、出庭車馬費及出庭、治療期間之工作損失、精
神慰藉金共計九萬九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無正式收據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
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該刑案內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毆傷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
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元(西醫部分五千
六百元、中醫部分四千二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四紙為證,其中關於西醫醫
療費之收據三紙(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收據)金額總計為
五千六百八十元,而原告僅請求五千六百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然另關於中醫部分,依原告所提由彰化縣振興國術館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係
對原告之頭部、腰背椎及左右肩胛骨等處之挫傷進行整復所支出之費用,此顯
與原告於受傷後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時,由該院所記載
原告之傷勢係胸部挫傷等情不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卷
內)可稽,且依前開國術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每次治療費用為五百元,亦與
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治療七次共四千二百元(即每次六百元)不符,因此,原
告主張前開中醫(整復)費用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足採信。
(二)出庭期間之車馬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開庭車馬費支出三次共一千八
百元,及工作損失一萬二千元,然前開出庭費用及損失係因原告告訴被告刑事
傷害,希冀藉由國家刑事刑罰權之發動,來懲罰被告之行為,並非治療本件傷
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三)治療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以致二個星期均無法工作,
工作損失計五萬六千元,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亦僅註明觀察中,並無宜休養一定期間或暫不宜勞動工作等類似文字之記
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委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致胸部挫傷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並診斷證明
書可參,自堪信為真。本院爰斟酌原告因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被告僅因行車
糾紛,即動輒毆打原告,行為可議等情,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萬五千六百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元五千六百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九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資三百二十六元,合計一千三
百二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三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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