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施京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乙○○○卡,依約被告即得在原告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
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持卡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七
千三百二十八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簽帳消費明細表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二百一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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