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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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被告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UNGHAEYUN被告CONTSHIPSMANAGEMENTINC.法定代理人NIKOLASD.PATER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ONTSHIPSMANAGEMENTINC.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9,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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