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三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未經執行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薛文平黃俊賢 2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旁時,因缺錢加油,王三和與薛文平、黃俊賢(後2人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至同日中午1時22分間,數次前往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三和駕車在旁把風,薛文平及黃俊賢2人下車徒手將鐵管搬至上開車輛後車箱內之方式,接續竊取 林福星 所有之鐵製水管共計3支,得手後將之販售予資源回收場。嗣林福星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共同被告薛文平、黃俊賢、證人林福星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王三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三和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三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王三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王三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薛文平、黃俊賢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至同日中午1時22分間,數次前往該處,竊取鐵製水管共計3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三和等人因缺錢加油而行竊他人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他人鐵製水管之犯罪手段;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已去世,獨自居住,目前在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擔任義工,有提供食宿,無薪水,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取鐵製水管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起訴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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