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雙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雙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鄭雙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71號被告鄭雙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望寮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寮靶場前,利用鋼製螺絲釘2支爬上電線桿,竊取路燈用之電線,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靶場之守衛 趙村建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雙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村建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鋼製螺絲釘1支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