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育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育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 王一峰 所有之腳踏車1臺」,更正為「王一峰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同欄第7行之「腳踏車」,更正為「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育璋雖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將被害人王一峰之自行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那台車子很舊了,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走路走得很痠,就順手把車子牽走了云云,惟被告在如附件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自行車是沒人的,才會騎走云云,然觀諸該扣案之自行車照片,其外觀尚新,結構完好,且該自行車在上開時、地,係與3輛機車併排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宅之門前,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該自行車既係與其他機車整齊地停放在住宅門前,非隨意棄置,足認被告顯無將之誤認為無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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