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36、22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101年度偵字第1925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陸玖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
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廖明正因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95年度易字第1204號、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16時
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良友旅社305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執行毒品勤務,經據報於翌日(22日)16時許,在上址「良友旅社305室」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6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國小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道路旁,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並在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5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中,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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