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第6至7行「雙方因而倒地受傷送醫」補充為「雙方因而倒地受傷送醫(邱水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劉曾 緣撤銷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邱水龍於警詢之供述」、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增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9MG/M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竟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造成證人 劉曾緣 身體之傷害,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劉曾緣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32號被告邱水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707巷2弄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470號前,因酒精影響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自劉曾緣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追撞,雙方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邱水龍送醫救治,並對邱水龍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9M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曾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