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靜敏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經鈞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依法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確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復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卷宗、97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宗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末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