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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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薛俊明 特別代理人 沈瑞容 被告 黃閙熱
張思忠 葉恩賜 葉恩義 葉恩信 葉素玉 葉恩文 葉恩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
五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一五六.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六.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C部分面積八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思忠取得。
符號D、G部分面積五二.七三、八八.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閙熱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八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俊明取得。
符號F部分為道路、面積一二八.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5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薛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
述:請求按伊所有建物占有之位置分配,又伊父 薛杞 於數十年前購買同地段659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則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伊不願再負擔道路面積,請求按伊應有部分分足面積等語。
㈡被告黃閙熱陳稱:請求保留伊所有鐵皮屋,因伊占有面積小於應有部分之面積,希望能分足面積與伊等語。
㈢被告張思忠陳稱:請求按伊所有建物占有之位置分配,分割
後之地形 應方正 ,日後方能有效利用,若分配面積有增減而需找補時,找補價額請求鑑定公司鑑價,惟若與市價差距過大時,則情願歸還增加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僅係鄉下巷弄內之用地等語。
㈣被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則
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原為 葉披 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葉披於40年間死亡,其所有土地並無買賣與繼承之情,依法即屬國有列管,然卻於65年2月25日由訴外人 劉慶元 繼承取得,嗣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則此登記顯有不法或錯誤之情,又訴外人劉慶元所居住建物絕大部分建於同地段65
2地號土地,且使用範圍亦絕大部分在該地,是其聲請土地所有權應是652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涉,故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應屬國有,原告依法不能取得該所有權,自無從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請求在伊等提起確認原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請求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如面積有增減時,找補價額按鑑定公司鑑定之價額為之,蓋此方案係按系爭土地現占有狀況而為分割,共有人所有建物得以保存,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伊等所有建物拆除,日後無從居住使用,實有違法律之保護等語。並聲明:請求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另提出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一長方形,面積為752.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北側分別臨四維路、四維路46巷,對外交通,西側並有寬約3米1巷道貫穿,如現況圖(見附圖所示)符號1為磚造平房、面積88.0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黃閙熱使用;符號2為磚木造平房、面積5.4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薛俊明使用;符號3、4分別為鐵架錏板頂雨棚、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87.80、45.6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思忠使用;符號5為磚木造平房、面積119.50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使用;符號6為磚木造平房、面積9.3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使用,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薛俊明雖主張不負擔道路面積;被告張思忠雖主張分配與伊地形應方正;被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就令被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素玉、葉恩文、葉恩慧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披於40年間死亡,其所有土地並無買賣與繼承之情,依法即屬國有列管,然卻於65年2月25日由訴外人劉慶元繼承取得,嗣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則此登記顯有不法或錯誤之情等語為真,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則本院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範圍,而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葉恩賜等6人上開所辯,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至被告葉恩賜等6人以上開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葉恩賜等6人自本院於99年6月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之日起,即一再屢以此為由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歷次審理期日均一再曉諭其等應另行向原告提起塗銷登記訴訟,然被告葉素玉迭至100年6月27日始向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期間已逾1年餘,則被告葉恩賜等人以上開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恩賜等6人固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
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依該方案雖得以保存其等所有上開符號5之磚木造平房,惟該磚木造平房早已逾建築使用年限,經濟價值不高,且依該分割方案,完全排除原告之所有權,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而為裁判分割,已如上述,則該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何況,該分割方案將貫穿系爭土地之既有3米1巷道分割與中華民國所有,已有違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入便利,有違該地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故為系爭土地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被告葉恩賜等6人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要難採取。
㈢被告薛俊明雖主張不負擔道路面積等語,然按共有人之權利
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被告薛俊明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鄰近道路,對外交通,因其所占有之位置比較居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其交通便利遠較其餘位於該地內部之人為方便,因考量被告薛俊明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木造平房,並於毗鄰之地另建有RC造3層樓房,而為一體使用,為使該等建物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乃原地分配與被告薛俊明,苟被告薛俊明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恐對其餘占有內部使用之共有人不公,是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歸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負擔,故被告薛俊明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張思忠雖主張分配與伊之地形應方正,以利將來使用等
語,然本件因宥於上開既成巷道乃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該巷道卻呈不規則狀,造成其餘可分割位置之地形已屬不方正,復有被告張思忠請求保留其所有上開符號3、4建物,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原告始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改為同所10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被告張思忠依該甲案修正方法分割後所取得符號C部分地形已趨於方正,實已有利於其日後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張思忠一再主張分配與其之土地應方正,卻屢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從中集思廣益,而得以審酌是否有地形均方正之分割方案之可能,是被告張思忠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
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法分割,雖將致被告葉恩賜等6人,及被告張思忠所有上開建物部分遭拆除之情,惟該等建物均為老舊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目前雖在使用,然日後終須改建,苟為保留建物,將致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不完整,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實有礙土地利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將致該等建物遭拆除,然為土地日後利用價值計,上開建物苟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者,自無庸考量是否保留。又該甲案修正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