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KNX-727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KXN-7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訊據被告楊大成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騎走被害人 龍馬汀 所有之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之機車顏色、型號均與自己機車相同而誤騎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害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顏色為黑色,而被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顏色為深綠色,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0頁)。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均為確認機車同一性之特徵,被害人與被告所有之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均不相同,且每輛機車之性能,依據各駕駛人駕駛年限、騎乘習慣、維修保養等因素不同,而存有若干個別差異,殊難有誤認為同一之可能。被告於騎乘不同機車時,自可即時察覺非屬自己所有之機車,而可立即歸還。然觀諸被告自101年5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擅自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致遭查獲之日止之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14分止(見警卷第18頁),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長達14日之久,豈會毫無察覺被害人之機車非為自己之機車?況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騎錯被害人機車,伊機車留在那邊補輪胎,現在伊機車報遺失云云。苟被告誤認被害人機車為己所有而不自覺,豈會再將自己之機車申報為遺失?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龍馬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52號被告楊大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9日21時10分許,竊取龍馬汀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里35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727號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3日9時14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大成之供述,(二)被害人 龍馬汀之 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蒐證相片,(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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