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9號聲請人 傅榮森 相對人即受 傅榮坤 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傅榮坤之財產,指定王 傅梨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三二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自幼智障,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處分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四七一之三、四七一之一七、四七一之一八地號之土地三筆,為確保受監護人傅榮坤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 王傅梨貞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
一九四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三二號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查,王傅梨貞既為相對人之胞姊,且獲相對人之兄即監護
人傅榮森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王傅梨貞為受監護人傅榮坤之姊,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傅榮坤之經濟情形,王傅梨貞復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此有一00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由王傅梨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傅梨貞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