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冷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冷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廖阿蘭 、證人 張水源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冷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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