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2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434真實.法定代理人L434F真.
L434M真.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3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友人對受安置人稱,如果缺錢,讓綽號「老小黑」之男子抱一下可得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受安置人表示有機會再說;嗣後於同年月某日,該友人表示要去進行性交易,受安置人一同前往,在綽號「老小黑」之人車上,受安置人讓「老小黑」撫摸身體私密處後,取得五百元之對價,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調查筆錄等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社工訪談及警員調查時,亦坦承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綽號「老小黑」之男子從事性交易,事後受安置人自「老小黑」處取得五百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次,該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受安置人因無知、同儕影響及本身物質慾望驅使而發生性交易之行為,其價值觀有所偏差;受安置人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與其二名胞妹基本生活需求以外之物質需求,受安置人之生父母最近為了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對受安置人就學、交友及生活事務之管教較為消極等情。綜上情以觀,足認受安置人現因缺乏適當教養之情況下,有上述偏差行為,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