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侯政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1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03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處所將侯政良拘提到案後,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政良在臺中市○區○○○○街○○號603室之租屋處實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CHANGJIA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N卡各1張)、玻璃球2顆、分裝袋1盒、帳冊1本等物品(均經查扣並附於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證中,為該案之證物,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侯政良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侯政良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強制鑑驗許可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侯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已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為扣案物品暨為其他案件之證物,且無違禁物品當然必須沒收之情事,則上開物品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