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榮輝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九○一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害人 林三晉 業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又本件被害人林三晉於車禍甫發生之當日尚能接受警察訪談,嗣則陷於昏迷,檢察官乃依林三晉之父林新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聲請指定林新平為代行告訴人等節,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三、二三、二五頁)。又被害人林三晉嗣經治療後,現階段意識正常,日常生活對話之聽理能力尚可乙節,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一○○年五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證人林新平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提示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撤回告訴狀,要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否是林三晉的意思?)是林三晉的意思。」、「(林三晉有表示這件不告?)是。」、「(提示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你是否有告訴林三晉說有跟被告談成和解不要告被告了好不好,而林三晉說好,並同意撤回告訴,情形是否如此?)對。」、「(提示和解書,是否是你們達成和解的和解書?)是的。
」等語在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