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慶原 被上訴人 胡凱翔 被上訴人 胡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⑴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從未提出佐證,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危險駕駛肇事,渠等為推卸責任而說謊誣陷上訴人,上訴人已明確舉證被上訴人說謊;另原判決之主要依據為車鑑委員會之意見,惟上訴人係於接獲車鑑會之意見書後,方得知被上訴人於車鑑會說謊,自無當場澄清之可能,法院據此為判決之基礎自有瑕疵。故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皆不可採,並以被上訴人之說詞為真,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諸多未盡調查且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判決過程荒唐、違法。⑵被上訴人方為真正之肇事者,卻說謊誣陷上訴人,已侵犯上訴人名譽並造成生活上困擾,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與全部訴訟費用。此外,原訂於(100年)3月23日開庭,因被上訴人個人認知錯誤,致上訴人須於(100年)4月27日請假出庭,工作收入之損失2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⑴,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至其上訴理由⑵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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