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6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愛買吉安量販店復興店」,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賣場所販售,置於貨架上之NBN牌女防潑戶外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已由該店安全課課員 賴柏安 領回】,得手後,隨即至該店地下2樓衛生紙陳列區,將上開運動鞋之安全標章撕下後,換穿原本所穿之拖鞋,並將拖鞋棄置在衛生紙陳列區貨架下。嗣其在收銀臺結帳之際,僅交付 旺旺 仙貝米果等零食予店員結帳,未取下上揭運動鞋結帳,並於結帳後欲逕行離去。經現場結帳區外之員工發覺,通報安全課課員賴柏安至結帳出口處攔阻魏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嫌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安全課課員賴柏安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賣場之損耗預防紀錄表、發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上開賣場員工賴柏安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上開賣場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