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洋
楊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承洋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2時許,因謝承洋曾謾罵楊振文岳母外遇乙事,與在場之楊振文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屬公眾場所之新北市○○區○○路○○○巷口,辱罵楊振文「吃軟飯」;對楊振文質問所言為何時,復以手指楊振文罵稱「你吃軟飯」等語,而公然侮辱楊振文。斯時,楊振文因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擊謝承洋,致謝承洋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及左枕部挫傷、流鼻血、鼻樑、左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振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承洋、楊振文告訴被告楊振文、謝承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承洋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振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謝承洋、楊振文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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